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薛某某销售原告小二黑牌食用醋,每次拉走货物后,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共计货款6686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686元及滞纳金。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7年至2008年3月间,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员,负责周口地区小二黑食品公司酱油、醋的销售业务。原告所说的欠条根本不存在,而是货物配送单,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再者原告还欠被告工资及下乡补助共计9120元,要求原告偿还。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及货物配送单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6日、10月2日、16日、21日、22日五次销售原告李某某的小二黑牌酱油、醋,共计货款6686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有1份欠条、5份网点配送单,网点配送单上均有薛某某的签名及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的小二黑牌酱油、醋,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货物配送单,其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清结货款,酿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686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08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某中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