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执业中医主治医师,西华县骨伤病专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高某丙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8月5日,我因左下肢不适到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就诊,该院以急性化脓性髋关节炎收住入院并实施左臀部脓肿切开引流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该院医生因操作不当,造成我左下肢腓总神经断裂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我此次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对此损害后果,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系被告高某丙投资设立的私立医院,且该院已于2007年9月被周口市卫生局注销,该院在注销前所产生法律责任依法应由高某丙承担,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丙赔偿我医疗费4123.00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840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合计x.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丙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该院负责人为刘超,原告应将刘超列为本案被告,医院医疗行为与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手术是依临床骨科学进行的,医院并无过错,依手术治疗后,原告左髋关节急性化脓性关节炎痊愈出院,原告的左下肢功能障碍是因其小儿麻痹症病史引起,并非为本次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所举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之母王银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证明一份。3、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4、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5、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6、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出院证明。7、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所作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8、河南省骨科专家组会诊意见。9、原告在周口中心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10、视听资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1、原告李某甲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存在医患关系。2、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害后果为伤残八级。3、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4、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李某甲在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150天,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6、李某甲没有小儿麻痹症病史。第二组:证人李某丁、高某戊、贾某证言三份。证明目的:原告李某甲从小身体健康,没有小儿麻痹症病史。第三组:1、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医疗费证明两份。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收费单。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收费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23.00元。第四组:1、周口市卫生局周卫中医[2007]X号《关于注销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通知》。2、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验申请表。3、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证明目的:高某丙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高某丙向法庭所举证据有:治疗及病史简介一份,证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没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当庭未举出相应的反证予以抗辩,且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因刘超当是为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的实际负责人,其所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治疗后没有好转又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所花费用票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因出示该证据的证明人是此次医疗纠纷的主治医生,属利害关系人,且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举鉴定结论相违背,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经综合论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5日,原告因左下肢不适到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就诊,该院以急性化脓性髋关节炎收住入院,并于当日实施左臀部脓肿切开引流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该院医生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下肢腓总神经断裂,经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及省骨科专家组会诊,确认原告左下肢腓总神经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于2006年8月1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同意原告在该院观察治疗150天,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07年元月3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原告在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123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负担。后经鉴定,原告此次所受损害为八级伤残,并且此后果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系被告高某丙于2004年申请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其性质为被告高某丙个人所有,该院于2007年9月份被周口市卫生局注销。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高某丙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甲实施左臀部脓肿切开引流手术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操作方法不当,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左下肢腓总神经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系被告高某丙个人申请登记注册,且已被注销,因此被告高某丙应对周口骨伤病专科医院注销前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患有小儿麻痹症病史有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12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54.65元(3851.60/x),定残后的护理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280天x30元),营养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3851.60x6年),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余款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高某丙负担113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