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华威超市内,盗窃事主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金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80元)。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19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华威超市内,趁该超市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于当日23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报案,经工作于2007年4月25日2时30分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所盗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088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4月24日22时许,发现被盗人民币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2时30分被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暂住地提取被盗物品后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的特征。
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6088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