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原系郑州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为偿还债务,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窃取了被害人卢某的银行卡,并于当晚21时许,通过交通银行郑花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盗取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及陈述,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银行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款x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卢某。
原审宋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其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关银行监控录像及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其提出赃款已归还被害人,经查,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关于其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宋某某盗窃现金x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