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蔚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望京“上京新航线”工地二号工棚内,趁工人熟睡之机,盗窃谢某某(男,19岁,河北省人)的x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后又到一号工棚内盗窃郑某某(男,23岁,河北省人)的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到三号工棚内盗窃何某某(男,20岁,四川省人)的创维E73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科健手机一部,科健手机被班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于当日18时许被工地工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起获人民币1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郑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应予没收上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