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西单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财务部收银员,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7年2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北京西单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收银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10月,在顾客购物后刷卡付帐时,谎称顾客刷卡有误需要重新刷卡,骗取王梅(女,34岁,(略)人)人民币1000元、骗取x(男,32岁,法国人)人民币1000元、骗取蔡江燕(女,33岁,(略)人)人民币1000元、骗取赵倩(女,23岁,江苏省人)人民币860元、骗取方芳(女,2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人民币980元、骗取沈鹏(男,27岁,(略)人)14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96元,并从继后现金付账客户中等额扣除现金后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并起获人民币x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梅、x等人的陈某、证人赵雪梅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所诈骗钱款已经起获,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人民币一万元,其中发还王梅人民币1000元;发还x人民币1000元;发还蔡江燕人民币1000元;发还赵倩人民币860元;发还方芳人民币980元;发还沈鹏1456元;人民币二千元折抵罚金;其余人民币一千七百零四元发还被告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