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3月3月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2月10日20时许,到本区地铁五号线大屯站三层夹层处,趁无人之机,窃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五号线项目部施工铺设的ZRV-W1×240型号电缆线70米、ZRV-W3×25+1×16型号电缆线20米(共价值人民币x元),在逃离现场时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钢锯1把,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乙、高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之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