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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5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长子徐XX,2008年5月生次子徐某X。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徐XX、徐某X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并生育二个儿子。自从原告老家规划为永城市新城区,原告手中有钱了,思想观念发生转变,并与神火医院一女子生产生婚外情,才提出离婚的。尽管如此,被告理解原告的难处。目前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依然关心照顾,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徐XX调查笔录1份;2、原、被告谈话录音1份。证据1、2举证目的:虽然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但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愿意谅解;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夫妻尚有和好希望。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自己身为干部,不能因为夫妻离婚影响孩子,所以一直负担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但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且无法挽回,被告举证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长子徐XX,2008年5月生次子徐某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原告产生婚外情,夫妻关系发生改变。2009年5月,原告徐某曾以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已近十五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深厚,且生育两个儿子。尽管原告曾与他人产生婚外情确有过错,但被告愿意谅解。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在一起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夫妻关系尚有修复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审判员张振环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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