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中专文化,系丹东市X区轩丰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租住(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X区X街X组),因本案于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系丹东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X年X月X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租住(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X镇X村十三社),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住(略),系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40岁,汉族,丹东市人,住(略),系临江法律事务所职员。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甲、王某丙犯出售、犯买假币罪,于199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陈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到被告人郑某住处,二人合谋出售假币,被告人李某到郑某住处先后从郑某手中取得假币人民币6800元,于1998年12月底、1999年1月甸,在丹东剧院、浪头第二十七中学附近、振兴区金和浴池附近,四次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假人民币5800元,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假人民币1000,共获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郑某实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实得1400元。
1999年2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李某窜至郑某学崔某家中取走存放于崔某假币中的8000元,当晚又到本市国际俱乐部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搜出假人民币800元、假美元10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假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某家中搜出假人民币1100元,从崔某戊家中搜出假人民币(略)元,上述假币经银行签订均为假币。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王某丁、刘某、孙某、崔某戊等证言证实,出示扣押笔录、收缴假币照片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甲、王某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应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解:假币的来源是与朝鲜贸易交往中被朝方所骗,自己并没有将假币在中国大陆流通的主观故意,因李某到自己处拿假币的时候明确告知李某能同朝方易货时流通,不能在中国流通,这也能得到同案李某的证实,目前本人也正在同朝方联系准备将假币退给朝方,本人没有在中国大陆出售和使用假币的故意。以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其出售假币的具体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陶某某提出被告人郑某认为他是在与朝鲜做边贸生意而得的假币,那么在与朝鲜易货时花掉,触犯的是朝鲜法,不能犯中国法,这实属对自己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错误,因此而触犯法律,这与明知而为之显有本质区别,且被告人郑某本身也是受害者,鉴于郑某没有前科,纯属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望能视其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判处缓刑。另,关于1999年2月1日晚的这起事实和数额是否应当认定,望合议庭斟酌,因为这起事实,实属公安机关诱捕手段而引发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人有立功情节,因为从崔某戊家搜出的郑某存放的假币(略)元是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且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在自己家中还有1100假人民币的事实,其辩护人魏某同意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并且提出李某的辩解是可以得到丹东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杨某乙、陈某某均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即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且无前科劣迹,望量刑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到被告人郑某的住处后,二人合谋出售假币,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郑某处获得两张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币,一张面值一百元的假美元样品,开始进行出售假人民币。
1998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丙获悉被告人李某有假币要出售,便与李某系,二人约定在丹东剧院见面后,杨某甲李某中拿回一张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币样品,试着消费未被发现,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打传呼找到李某,二人约定在浪头第27中学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找到郑某,从其手中取得假人民币800元,到事先约定好的交易地点出售给杨某甲假人民币700元,这样连同样品被告人李某共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假人民币800元,当天被告人杨某甲付给李某人民币90元,次日又付给李某410元,被告人李某交给郑某人民币400元,从中获利100元。
199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又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假人民币,并定在浪头第27中学附近交易,李某到郑某住处取走假人民币3000元到交易地点出售给杨某甲2000元假人民币。并于当晚将余下1000元假人民币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事隔不久,被告人杨某甲付给李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丙付给李某5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到东港交给被告人郑某现金800元,从中获利500元人民币。
1999年1月上旬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又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要购买假人民币,并约好在振兴区金和浴池附近交易,李某到郑某住处取走1000元假人民币后到交易地点全部出售给杨某甲,杨某甲付给李600元人民币。
1999年1月下旬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又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假人民币,俩人约定在振兴区金和浴池附近交易,被告人李某到郑某住处,取走2000元假人民币后到交易地点,出售给杨某甲,杨某甲给李某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郑某手中取得假人民币7000元,其中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5800元,获得赃款2100元,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假人民币1000元,获赃款500元,交给被告人郑某1200元,个人实得1400元,所余200元假人民币留做样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所购假币均被其挥霍。
1999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郑某到郑某同学崔某戊家中取走存放于崔某的假币中的8000元,当晚又窜至国际俱乐部附近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从郑某身上搜出假人民币800元,假美元10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家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李某、郑某的交待从李某家中搜出假人民币1100元,从崔某戊家搜出假人民币(略)元。上述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丹东分行鉴定均为伪造的人民币,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于1999年2月2日证实99年2月1日晚,同被告人李某交易假币经过;(2)证人崔某戊证实郑某将保险箱放在其家中经过及1999年2月1日晚郑某同李某到其家中打开过保险箱与被告人郑某及李某供述吻合;(3)证人王某丁、孙某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曾经在凤城市使用过假币与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一致;(4)收缴假币照片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吻合;(5)扣押笔录认定,1999年2月1日22时许根据郑某、李某交待在其同学崔某戊家存放假币(略),予以扣押;(6)提取笔录证实1999年2月4日14时许,治安一支队民警根据李某供述,在其住处提取假人民币1100元;(7)被告人杨某甲自首、重大立功材料出自丹东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治安一大队1999年3月11日证实材料;(8)被告人王某丙自首材料出自1999年3月3日治安大队110直属大队询问被告人王某丙笔录;(9)假币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丹东市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丹东分行出具的鉴定书面证明;(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事实一致;(11)被告人李某、杨某甲、王某丙之间供述一致且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甲、王某丙出售、购买假币之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甲、王某丙目无国法,被告人郑某、李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且被告人郑某出售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出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且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杨某甲出售的假币大部分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李某主动交待同种罪刑较重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因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且所提供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主动交待的情节,故此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99年2月1日被抓一节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因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已构成犯罪,对此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和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甲所检举揭发二案件不符合“重大案件”标准,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2月2日起至2003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