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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646号,毕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15时许,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小区,使用事先从陆某(女,20岁)包里偷来的钥匙,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将陆某放在衣柜里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窃走,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毕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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