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小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某志),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半壁店冷冻机械厂内,将赵某丁(男,51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二、2007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伙同苏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发发超市门前,将邓某某(男,30岁,广东省人)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京x)盗走,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将车开至通州区X镇X村东时,被夜间巡逻的群众抓获(赃物已收缴发还)。
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赵某丁陈述,证人苏某某、康某某、赵某乙、张某丙、商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晓东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