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女,系被告人殷某某之母亲。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1时15分,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装载砖头,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4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李香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压,而后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装载的砖头掉落,又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全新砸伤,造成被害人李香莲当场死亡、马全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李香莲的家属、李全新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江××、何××、刘××、何××、马××的证言,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