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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30岁。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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