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摩托车出租为掩护,在郴州市X路搭乘被害人李某去郴州汽车总站,后开车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郴州市X路X国道公路立交桥处。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李某交给其1450元后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835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摩托车出租为掩护,在郴州市火车站广场搭乘被害人杨某去郴州汽车总站,后开车将被害人杨某带至郴州市X路汽修厂内。被告人梁某某持钢管相威胁,将被害人杨某某钱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经查,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1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被抢的钱包和18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被告人梁某某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且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某文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