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齐某在本市海淀区寄读学校1宿舍楼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杨某(男,18岁)三菱牌M9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6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齐某在本市海淀区海军大院东区X号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52岁)新大洲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抓获。现赃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周某、章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陈述、(略)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某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