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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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增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农民,住X省X县X村;200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盗窃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被告人王X隐瞒真实身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沪检一分刑抗[2010]X号抗诉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高X、卢X、崔X、王X经预谋,至浦东新区东方明珠电视塔广场附近,由高X、卢X、崔X作掩护,王X上前从被害人唐X的背包中窃得信封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俱获。

原审认为,被告人高X、卢X、崔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真实姓名为王XX,其隐瞒真实身份,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其在200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XX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冒用他人姓名,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再审中,被告人王XX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检察机关提出对其身份予以纠正及认定其属累犯的意见亦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X的真实身份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住X省X县X村X组X号。2002年10月22日其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11日其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原审认定200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高X、卢X、崔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均无异议及有被害人唐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十指指纹信息卡、河X省X县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郭X、郭X、王X的询问辨认笔录、上海市闸北人民法院(2002)闸刑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4)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真实姓名为王XX,原审认定被告人王X身份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王XX到案后为逃避法律的处罚,在原审中隐瞒真实身份,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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