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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2006年2月25日被拘留,200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2月24日11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益利农五金家具灯饰商城、北京市顺朝发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盗窃16平方毫米的塑铜线2盘,4平方毫米的塑铜线1盘,6平方毫米塑铜线3盘、10平方毫米塑铜线2盘。经鉴定以上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70元。已全部退赔。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塑铜线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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