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1998年8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9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宣武区X街东口一水果摊前,乘被害人王某购买水果之机,盗窃王某上衣右兜内三星牌E708型手持电话机一部(未收缴),价值人民币1574元,后韩某某将手机转移给其同伙。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记录,赃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韩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