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省定州市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乘坐毛某某(男,43岁)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滨河路神学院东100米处时,勒住毛某某的脖子,并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毛某某,欲劫取其财物,被毛某某制服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2、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4月29日21时许,乘坐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滨河路神学院东100米处时,其用手勒住毛某某的脖子,并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毛某某,欲劫取财物。后毛某某反抗并将其反锁在出租车内,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水果刀1把。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和收集的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黄惠兴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