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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贪污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25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系辽宁省无线电四厂销售科渔台通信机福建地区业务主任,因涉嫌侵占于199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于199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1990年12月至1995年12月间,在任辽宁省无线电四厂销售科渔台通信机福建地区业务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渔台通信机价值合计人民币(略).6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1)被告人宋某于1997年4月11日的亲笔交待材料及辽宁无线电四厂销售科发往福建1021型机器数量、回款情况;(2)证人许某甲、刘某、林某、毕某、管某乙人证言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种工作失职,由于本人的帐目不清给工厂造成经济损失,但本人没有占用一台单位的机器。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把错账所差的机器,认定是被告人宋某所贪污,没有客观证据;(2)被告人宋某的主体不构成贪污罪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1990年12月至1992年6月间,在经手销售给福建省水产服务福州公司(厂址:福州东大路X号)渔台通信机272台,价值人民币(略)元当中,该厂除已收回货款(略).60元(包括1470元零件款)以外,尚有(略).40元的货款未收回。与被告人宋某采用虚设手段称在此单位有129台机器,价值人民币(略)元相差(略).60的货款被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宋某于1991年至1993年间,在经手销售给福建省东澳渔业电子维修部刘某处渔台通信机112台,价值人民币(略)元。除已收回货款(略)元之外,尚有(略)元没有收回,与被告人宋某采用虚设的手段称在此单位有60台机器,价值人民币(略)元相差(略)元的货款被其侵吞。

被告人宋某于1991年至1995年间,经手销售给福建省霞浦县X镇X街X号林某处的渔台通信机时,虚设在该处有渔台通信机57台,价值人民币(略)元未收回,经查,该处实有渔台通信机25台,价值人民币(略)元未收回,差价款(略)元被其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宋某于1990年12月至1995年12月间,担任辽宁无线电四厂销售科渔台通信机福建地区业务主任(工人编制)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通信机价值人民币(略).60元,案发后,在侦查阶段扣押被告人宋某人民币(略)元整和房屋一处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福建省水产服务福州公司与辽宁无线电四厂宋某之间的关于渔台通信机结款情况及现有渔台通信机余款;(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福建市东澳渔业电子维修部与辽无线电四厂宋某之间关于渔台通信机结款情况,几次对账事实及现有渔台通信机余款;(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与辽无四厂宋某之间关于渔台通信机结款情况,几次对账事实及现有渔台通信机情况;(4)证人毕某证实,被告人宋某与林某等人对账情况;(5)辽宁无线电四厂有关被告人宋某发往和经手福建地区渔台通信机的总数额及福建地区回款情况的有关账证;(6)被告人宋某于1997年4月11日对起诉认定三笔犯罪事实的供述及交待材料。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虽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无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其辩护观点没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目无国法,利用经手经管某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贪污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宋某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2日起至2004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略).6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宣

人民陪审员候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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