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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XXX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XXX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西安市菜刀厂职工王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张某某得知后,数次携带斧子到西安找XXX、王某某,扬言要杀死二人,均被劝阻或制止。2009年4月29日10时40分,张某某携带斧子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供销百货商城XXX经营的鞋店,持斧将XXX砍倒,又在XXX头、颈部连砍数下后,持斧子到公安机关投案。XXX虽经送医院抢救脱险,但被致成重伤并七级伤残。

另认定,被害人XXX被砍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救治47天,后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x.66元;截至定残日共误工238天,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1024元;被害人父亲x岁,5个子女,农村居民,生活费为2859.84元;母亲x岁,生活费为3098.16元,合计x.66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XXX与其离婚后到西安与王某某成婚,并让两个女儿到西安生活而怀恨于王某某、XXX,扬言要杀了王某某、XXX夫妇,竟至持械杀人未遂,造成被害人XXX重伤并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本应严惩,唯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又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六百零五元六角六分。

张某某上诉提出,XXX曾拿过他的钱,并破坏他女儿的婚事,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其系木工,买斧子是工作需要,其是在XXX拒绝还钱并辱骂他时实施犯罪,并非故意杀人;且其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判对其处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陈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29日10时50分,张某某持带血的斧头到十里铺派出所值班室投案,称其在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供销社用斧头将前妻XXX砍死,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受伤的XXX送往唐都医院抢救。

2、被害人XXX陈述,她和张某某于1983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张经常打她。1997年,她提出离婚,后法院于1998年2月判决她与张某某离婚。离婚时,她一点财产都没要,只是小女儿张某判归她抚养。离婚一年多后,她经表姑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与王某某一起生活,并于2004年5月领了结婚证。张曾到西安找过她四次,每次都带着斧子,扬言要砍了她和丈夫。2007年一天,张某某碰到王某某,王某某夺了张手里的斧头。还有两次张来找她,被她两个女儿挡住了。她是案发当天在十里铺鞋店受的伤,听人说是被张某某砍的。已经过了五个月了,她大小便不能自理,双手不能动,腿痛,全身发麻。

3、证人王某某(被害人XXX之夫)证明,1999年左右,经他妹妹与XXX的姑姑介绍,他和XXX认识,后二人于2004年5月领了结婚证。他对XXX的女儿张某很好。XXX的前夫张某某曾到西安找过XXX四五次,但他只在2007年10月2日见过一次。当时,张拿一把斧头到他店里,扬言要杀了他和XXX。

4、证人XXX(被害人XXX女儿)证明,她母亲XXX和父亲张某某于1998年离婚后,她由母亲扶养。XXX离婚后一年多,经她姑奶介绍认识了她继父王某某,一块生活了几年之后,办理了结婚手续。2008年9月一天上午,张某某拎了把斧头到十里铺供销商城,说要她母亲的人头,她好言相劝,将张某某劝走。并证明,继父王某某对她挺好的,张某某对她不好,从来没有管过她。

5、证人XXX证明,她经营的服装店与XXX经营的鞋店相邻。2009年4月29日10时至11时之间,她听隔壁XXX在哭喊,出来看时,见张某某左手抓着范的头发,右手拿一把斧头,把XXX往外拖。她见状呼喊,张某某就让她滚,并用斧头威胁她。她边喊边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张某某就挥起斧头在XXX头上乱砍,有一斧砍在XXX的脖子上,当时血流了出来,XXX就倒在店门口,她吓得跑到别人店里,直到警察来了后才出来。并证明,张某某以前曾经到XXX的鞋店吵过架,也拿过斧头,所以她认识。

6、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XXX经混杂辨认,确认张某某系当天上午10时40分许在十里铺供销百货商城用斧子砍伤XXX的人。

7、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公安人员从到十里铺派出所投案的张某某手中提取带血迹的斧头一把。斧头照片经张某某辨认无误。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4月29日16时许,经张某某指认,确认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供销社门面房系其用斧头砍伤前妻XXX的地方。

9、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西公灞刑技勘字(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清单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十字西南角供销百货商城内一商铺门前和商铺内。该商铺门前约70厘米处有180×160厘米血泊(已提取)。血泊南侧靠东墙临时货架上有喷溅血迹。商铺内西南角门口衣镜下部有35×35厘米喷溅血迹(已提取)。公安人员并提取了张某某右手背、右耳后血迹。

10、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现场地面血,现场玻璃镜上血,张某某右手臂、右耳后及斧头上的血均系XXX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

11、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XXX后枕部、顶部、左肩部、右肩部、左耳廓部等处共有7处损伤疤痕。根据病历记载和法医检验,XXX受伤后入院时血压90/x,全身皮肤粘膜苍白,手术中出血x,输血x,失血性休克诊断成立。结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范喜联之损伤属重伤。

1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司鉴(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XXX双上肢损伤符合八级伤残标准,颈部损伤符合七级伤残标准。结论:XXX肢体损伤属七级伤残。

1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2月27日,该院判决准许原告XXX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女XXX随其父张某某生活,次女张某随其母范喜联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扶养费;共同财产房子、家具、家电等均归张某某所有。

1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他与前妻XXX离婚后,XXX带着两个女儿到西安和一王姓男子同居了,还不让他见女儿,他曾多次到西安找XXX讨说法。2009年4月29日10点多,他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供销商城门面房,想找王姓男子和XXX讨个说法,如果说不好,就用斧头将二人砍死,然后自首。去时,XXX在门面房里,看到他后就骂他,他很激动,就用事先在西安市X路一个商店买的斧头在XXX咽喉处砍了一下,XXX倒地后,他抓住XXX的头发,用斧头砍XXX脖子,想将XXX的头砍下来提到派出所投案,但没力气砍了,就提着斧头到派出所投案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XXX与其离婚后到西安与王某某成婚,并无端怀疑XXX拿走其财产、破坏其女儿的婚事,而对王某某、XXX怀恨在心,扬言要杀死王某某、XXX夫妇,并持斧头砍杀XXX,造成XXX重伤并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唯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又在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经查,XXX因与张某某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婚后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结婚,其经女儿张某某同意,将张某某带到西安学习电脑技术,并为张某某提供食宿的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明XXX曾拿过张某某的钱,X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张某某作案使用的斧头系其案发前一日购买,并非其平时做木工所用,XXX所开商店也并非木工作业地点,且张某某多次供述到现场就是找XXX讨说法,案发时,张某某持斧头在XXX头、颈等要害部位砍击,明显有致XXX死亡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显系故意杀人犯罪;张某某饮酒后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且其作案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亦可说明其在作案时具有正常的思维;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作判处适当。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王永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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