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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杨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4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鼎鼎香火锅城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海淀区鼎鼎香火锅城员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杨某某于2006年4月1日1时许,携带U形锁在本市海淀区积水潭桥附近,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被当场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杨某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全某、杨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香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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