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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 24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俊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2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一平房内,采取用铁片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桌子中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3.4克),价值人民币544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3月8日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一平房门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白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龚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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