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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吕某某加工钢丝,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送货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现金,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从2008年7月至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事后,原告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的父亲张占峰发生的业务往来,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并且欠款已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某及其父张占峰经营的拔丝厂与被告吕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吕某某送货后,被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三张。第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壹万捌佰元整(x元)吕某某2008.7.23日”。第二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丝款玖仟肆佰元整(9400)吕某某x月26日”。第三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丝钱1400元整(壹仟肆佰元整)2008年12月13日吕某某”。

另查明:1.在被告吕某某出具的第一张欠条第二行书写有下列内容,“老张拔丝厂(27-28)”。后面还有若干字,因欠条有损毁无法辨认。被告吕某某主张后面内容为“款已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2008年12月4日,被告吕某某向户名张占峰的银行账户中汇款1万元。3.证人韩雄文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年底,被告吕某某向一个叫老张的人还款一千多元,未收回欠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张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占峰开办的拉丝厂系家庭手工作坊,被告吕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又未注明债权人姓名,谁持有该欠条即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张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对于第一张欠条,被告吕某某主张第二行缺失的内容为“款已付”。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现有条件,又无法对缺损内容进行鉴定。有鉴于此,被告吕某某就第一张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已还清的主张,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二张欠条,被告吕某某提交了汇款1万元的凭证,原告张某某称此1万元系被告吕某某偿还其它已结清的丝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万元的还款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三张欠条,被告吕某某的证人韩雄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吕某某曾向一个叫老张的人还款一千多元,未收回欠条。但此证言不能证明该“老张”就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或其父亲张占峰,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吕某某出具的第一张欠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依据三张欠条,本院认定,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负债务总额应为x元,扣除已偿还的1万元,尚欠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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