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李某锋,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不一心,家里建的新房也不让原告居住,有时家里做了好吃的,也不让原告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太好,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2005年外出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原告抚养次子。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和睦,并先后生育两个男孩。被告父母对原告生活上处处关心疼爱,象对待自己新生女儿一样,并负责照看抚养两个孩子,全家和睦相处,幸福生活。原告有时外出打工,回来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二人并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农历)。次子李某行,X年X月X日出生(农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男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豆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