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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等人酒后去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喜洋洋”超市买烟,无故殴打超市老板刘某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其酒后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对“喜洋洋”超市老板刘某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被韩某某等人酒后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崔某、雷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证实,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高庄乡文兰市庄菜市场内,刘某某被韩某某等人打伤。有被害人伤情鉴定、户籍证明、安阳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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