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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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武功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武功县X镇X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被再次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6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现代城外等地,通过恐吓电话、短信及打横幅毁坏名誉的方式,对被害人满某某(男,44岁)、李某乙(女,42岁)进行威胁,强索被害人满某某、李某乙人民币x元,获得赃款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其向被害人满某某索要的x元系满某某欠其的钱,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6至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现代城外等地,采用打恐吓电话、发恐吓手机短信及打横幅毁坏名誉的方式,对被害人满某某(男,44岁)、李某乙(女,42岁)进行威胁,强行索要被害人满某某、李某乙人民币x元,2003年7月11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迫以银行信汇的方式往王某甲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起获的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神州行手机卡一张、人民币600元在案。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取钱的光盘一张亦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李某乙写的事情经过证实:李某乙系北京日升亿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其夫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2003年6月初起,一个自称叫王某甲的男子和一个女子来到李某乙位于建外大街的公司索要所谓“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产品销售策划费用”,开始索要12万元,后来说要8万元就行了,在前后一个多月时间里,王某甲和那个女子多次到李某乙的办公地点和住处楼下,手举写有李某乙公司欠钱的标语,影响了李某乙及其单位正常经营活动和李某乙家人的正常生活,王某甲还通过写有威胁性语言的手机短信要挟李某乙,为了家人的安全,李某乙被迫给王某甲汇去了1万元;原来的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和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曾签署过销售代理合同,但合同已终止,原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的老板魏某某能证明此事,而且魏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已不存在聘用或合作关系。

2、被害人满某某陈述及满某某写的事情经过及辨认笔录证实:满某某现任北京日升亿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以前在南京注册过一个公司,名字叫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该公司2000年曾与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曾签署过关于“美迪女青春”产品全国销售总代理的产品总代理合同书,对方给了10万元作为策划、广告费,后因对方公司产品未能上市的原因,经对方法人魏某某提议,合同就终止了,这时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还欠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钱;签合同时王某甲是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其个人与两个公司的经济交往无关;2002年11月,王某甲曾向满某某的公司借款5000元,除此之外,二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从2003年5月份开始,王某甲和自称其妻的女子到满某某的住处向满某某要钱,因自称是王某甲妻子的女子经常在满某某公司和住处楼下举着标牌侮辱、诋毁满某某的人格,满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在无奈的情况下给王某甲汇去了1万元。经满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多次向其要钱的人。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于2000年3月成立了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魏某某为法人,王某甲是业务员,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于2001年停业并注销,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于2000年曾与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签署过关于授权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美迪女青春”产品全国销售总代理的产品总代理合同书,后来因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停业,所以合同取消了,是魏某某给对方打电话敲定的,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经济纠纷,此事王某甲也知道;公司成立时,王某甲没有投资,公司解散后,魏某某也没有授权让王某甲向他人要钱,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王某甲个人无关;魏某某对王某甲冒用自己的名义向他人要钱很有意见,认为王某甲此举损害了自己的名誉。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丙原任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于2000年签过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对方付了10万元,这笔款用于前期工作了,后来因产品一直没有开发出来,李某丙认为对方已经放弃了该产品,王某甲当时是和魏某某一起来的,后来王某甲也没有向李某丙所在公司要过退款;李某丙后来离开了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5、证人陶某证言及陶某写的证明材料证实:陶某系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于2000年签过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因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已于2001年停业,合同已终止,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遗留问题,当时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的法人是魏某某,王某甲的具体职务陶某不知道,销售代理合同与王某甲个人无关。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原任四平康复制药厂副厂长,2000年为销售本厂产品,与魏某某合作成立了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魏某某为法人,但其没有出资,王某甲当时是魏某某带来的,在公司内没有任何职务,也没有出资,四平康复制药厂与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7、证人张晓栋写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曾是魏某某公司的员工,2003年4月王某甲来京因没地方住,借助在张晓栋的表弟家,张晓栋还给了王某甲几千元钱,后来张晓栋听表弟说王某甲这个人很讨厌,而且一个叫满某某的人正在打听王某甲在北京的住处,就催王某甲赶快离开,王某甲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让张晓栋给其1万元,否则就到张晓栋的单位去给张晓栋造成恶劣影响,张晓栋很生气,就让其表弟到派出所报案了,在派出所才知道王某甲已被公安局抓起来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是王某甲在京暂住地的房主,王某甲是刘某某亲戚的朋友,2003年5月起,王某甲夫妇借助在刘某某位于海淀区的一间平房内。

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王某丁不认识满某某,但听王某甲说以前做生意满某某欠王某甲的钱,为要帐王某丁曾和王某甲于2003年4月去过满某某的公司,没有见到满某某;大约10天之后,王某甲给满某某打电话,说“再不给钱就要举牌子了”;当天下午王某丁举着用电脑打的写有“还我生命钱,日升亿隆公司老板满某某”字样的大字报到满某某公司楼下,共举了三四天;之后又举着写有“日升亿隆公司老板满某某还钱”字样的横幅在满某某公司楼下和满某某居住地楼下举了10多天;后来经张晓栋从中联系,满某某的妻子与王某甲和王某丁见了一次面并答应给1万元,三四天后,1万元钱就汇过来了;这段时间,王某甲给对方发过短信,短信的具体内容王某丁不知道。

10、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证明: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于2000年6月8日曾与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曾签署过关于授权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美迪女青春”产品全国销售总代理的产品总代理合同书,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策划、推广费用;王某甲当时系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员工曾参与该项工作并任联络员,签署该合同系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的企业行为,与王某甲个人无关;该合作项目已结束,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债权纠纷;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亦与王某甲个人无关。

11、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及其他文件证实了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的资质情况。

12、四平市康复美迪药业公司与南京日升堂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书证实了吉林四平康复美迪药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曾签署过关于授权南京日升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美迪女青春”产品全国销售总代理,负责该产品营销策划和全国推广的产品总代理合同书。

13、汇款单和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以满某某的名义于2003年7月11日通过银行信汇给王某甲汇款人民币1万元;工商银行已将该款计入王某甲账户。

14、现场照片和光盘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之妻打横幅毁坏被害人声誉的情况和被告人王某甲从银行取赃款的情况。

15、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手机中保存有被告人王某甲所发的恐吓信息。

16、在案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起获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将王某甲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神州行手机卡一张、人民币600元并扣押在案;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取钱的光盘一张亦在案。

17、王某甲写的借款单证实:经满某某和王某甲双方签字,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6日向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

18、检举人写的王某甲地址材料证实:一群众匿名举报朝阳分局通缉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住海淀区北宫门东侧安河桥河沿一平房内。

19、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提供地址,民警于2003年7月24日在海淀区北宫门附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后拒不到案,2006年5月26日,宣武区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在宣武区施家旅馆再次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20、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王某甲名下的存款8000元已冻结。

2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敲诈满某某、李某乙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部分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惩处。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满某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以前所在公司与被害人所在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纠纷,故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关于“其向被害人满某某索要的x元系满某某欠其的钱,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神州行手机卡一张,均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之光盘一张,应作为视听资料归档。在案之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中冻结的人民币8000元,依法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1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

二、在案之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神州行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在案之光盘一张,作为视听资料归档;在案之人民币六百元及银行卡中冻结的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满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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