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秦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整日喝酒闹事,不务正业。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仍没有和好,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秦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通过询问被告村委会,其也证明被告及其父已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冢头镇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女儿跟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关系不睦,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秦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故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其女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民,应以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秦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元。从2010年5月份开始支付。判决生效后支付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抚养费。今后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支付至秦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石政军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