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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韩某某与宿某某、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女,1958年出生,段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司法局態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宿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韩某某与被告宿某某、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韩某某诉称,原告段某与被告宿某某经媒人侯秀英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7日上午,原告方几人(段某x、段某x、段某x、段某x)按照当地风俗,由媒人侯xx经手送与二被告彩礼款现金x元、礼物折款3000元,同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未果,加之段某、宿某某无共同语言,遂产生矛盾,双方均愿意解除婚约。原告经媒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无果,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礼物折款1500元,总计x元。

被告宿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没有参与彩礼的给付,其作为原告不适格;被告鲁某某没有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鲁某某也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宿某某只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但该款是原告赠与被告宿某某,让其购买三金和衣服。所送礼物折款无法核实,且部分用于招待原告,部分当天退回原告。另外该婚约解除原因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鲁某某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庭审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段某x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出庭证言;3、段某x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段某x书面证明一份;5、侯xx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侯xx的问话笔录一份。

针对本案庭审焦点,被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潘xx、宿xx出庭作证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3、4、5中的三份书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问话笔录程序不合法,且侯xx没有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代理人对段某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段某x系原告段某之父,其有关礼金物品的证言不属实,但所陈述礼金交于媒人符合实情,本院认为段某x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被告认可,与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宿xx、潘xx的部分陈述相一致,故本院认定上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的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宿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系被告宿某某之叔,二人所证彩礼款交于宿某某不属实,实为交于鲁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相抗辩,故不能完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宿某某经媒人侯xx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7日上午按照当地的风俗,原告方去被告家送彩礼,由媒人侯xx经手送与被告宿某某、鲁某某彩礼款x元及烟酒肉等礼物(部分用于招待原告方,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后因故段某、宿某某两人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宿某某订立婚约,婚约存续期间,被告宿某某、鲁某某接收原告段某彩礼款x元,现双方婚约已解除,该彩礼款应予返还。被告鲁某某辩称自己未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及该笔彩礼款系原告方赠与被告宿某某用于购买三金及衣物的理由,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物折款,因该礼物已部分用于招待原告,部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主张韩某某没有参与彩礼的给付,其不应作为原告,因原告段某与家人共同生活,该彩礼款系原告段某家人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鲁某某返还原告段某、韩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物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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