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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西城区西单附近、海淀区北京工商大学、北京舞蹈学院等地,虚构自己是电视台导演的身份,以招收演员,需要买衣服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张某丁、马某戊、张某己、毛某庚、肖某、刘某辛、史某、杨某某、王某壬、赵某癸、陈某、吴某某、雷某、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莎某某、吴某某、田某、程某某、王某某、雍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赵某带至本市西城区西单赛特商场、宣武区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海淀区双安商场等地,趁被害人试穿衣服,由其帮忙保管被害人的衣物及随身物品之机,或以借打手机为名,将上述被害人的背包、手机及背包内的银行卡、电脑等物品骗走,其中现金共计x元,物品共计价值x元,刘某甲使用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8930元,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5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刘某甲于到案后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现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发还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追回赃款1.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其有被害人张某丁、马某戊、张某己、毛某庚、肖某、刘某辛、史某、杨某某、王某壬、赵某癸、陈某、吴某某、雷某、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莎某某、吴某某、田某、程某某、王某某、雍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陈某,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毛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证明,取款记录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报案记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其非法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有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被告人刘某甲于归案后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5万元,一并发还本案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罗秀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某珊

附: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

张某丁1960元

马某戊730元

张某己200元

毛某庚1400元

肖某3630元

刘某辛3100元

史某2880元

杨某某1360元

王某壬1128元

赵某癸1080元

陈某950元

吴某某1080元

雷某1600元

孟某某1040元

李某某1510元

张某某4606元

莎某某400元

田某2530元

程某某2000元

王某某1400元

雍某某4050元

吴某某1850元

朱某某2400元

马某某2500元

赵某3100元

以上共计25名被害人,退赔总金额人民币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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