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永和文化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锦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赵某某、锦汇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锦汇公司授权赵某某在漯河市以特许加盟方式销售赵某某代理经营的诗凡诗品牌系列女装;加盟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赵某某须在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向锦汇公司一次性交纳品牌保证金x元整;品牌保证金不作为货款使用。合同到期时如不再续约,赵某某依照协议上金额的交纳凭据退还全部保证金(不含利息的保证金本金)。2008年2月14日,赵某某交纳了x元保证金。截止2008年9月,赵某某退货后剩余货款x.6元。2008年8月11日,赵某某、锦汇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赵某某可直接同诗凡诗女装厂商上海公司签订货品供销合作协议;锦汇公司负责将货款账目同上海公司交接清楚,保证赵某某交接中相关财务数据的准确性;锦汇公司同上海公司保证金及账款结算清楚后,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赵某某与锦汇公司保证金事宜(锦汇公司以现金形式返还保证金是基本原则,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方案);赵某某同上海公司合作后,赵某某与锦汇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随之解除;锦汇公司将赵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运给赵某某。锦汇公司将折扣价为x.8元的秋冬货品发给赵某某。截至2008年10月经对帐,双方间“应收帐款为122.5元、已发换货为x.8元、剩余换货为593.1元;帐上余额470.55元=剩余换货593.1元-欠款122.55元”。赵某某、锦汇公司均认可其中应收帐款为赵某某欠锦汇公司的现金款;已发换货为锦汇公司已发给赵某某的货品价值;帐上余额即为锦汇公司欠赵某某的金额。2009年2月赵某某向锦汇公司发出退货通知,要求锦汇公司拉回货物,退回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锦汇公司就成立和解除特许加盟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合同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加盟保证金问题。赵某某依约向锦汇公司交纳了加盟保证金,现双方加盟合同关系已解除,赵某某请求锦汇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锦汇公司辩称因赵某某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剩余货款问题。依双方约定,锦汇公司应将赵某某剩余货款以秋冬货品形式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运给赵某某。锦汇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中的x.8元以秋冬货品的形式发运给赵某某,赵某某认可已收到货物,但主张退货,赵某某认为锦汇公司所发货品为往年老款而非当年的秋冬货品,就此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赵某某主张锦汇公司应退还剩余货款x.35元(已发换货额x.8+帐上余额470.55元)对赵某某请求锦汇公司支付帐上余额470.55元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请求锦汇公司支付已发换货额x.8元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未有约定,对赵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锦汇公司退还赵某某保证金x元和货款470.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1700元,由赵某某负担1242元,锦汇公司负担458元。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锦汇公司对其赵某某供应的货品不是当年的新款,应有锦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地加重赵某某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利息没有约定,对赵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汇公司返还x.8元的剩余货款及退还剩余货款x.35元的相应利息。
锦汇公司答辩称: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当年的新款,但不能证明我公司给她发的货不是当年的新款。原判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锦汇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及《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锦汇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赵某某也已收到货物。赵某某上诉称锦汇公司对其供应的货品不是当年的新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因此赵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未有约定,对赵某某要求锦汇公司就剩余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