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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敲诈勒索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8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斧子”等人乘车至北京市X村X村,将在黄村X村经商的外地人员易才学、秦启平推进车后带至一平房内,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对易才学、秦启平采取语言威胁并殴打等手段,向事主秦启平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将事主秦启平摩托罗拉618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抢走;将事主易才学的三星牌E7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抢走。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主秦启平、易才学的陈某,证人梁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北京仁和医院门诊日志及诊断证明书。

二、200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至北京市X村X村事主秦启平、易才学承包的渣土坑处,以“给钱可以给你平事”为由,向事主秦启平、陈某丁索要人民币x元;向事主易才学索要人民币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主秦启平、易才学的陈某,证人陈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当庭供述。

三、200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他人到位于北京市X村X村的金都港歌厅进行消费,因费用一事被告人梁某甲与该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甲对服务员进行殴打,歌厅人员即报警,被告人梁某甲在逃离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戊、胡某某、孙某某、潘某、安某某、韩某某、张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另,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北京市公安某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河北省廊坊市安某区人民法院(1996)安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某关出具的证明梁某甲身份的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亦应惩处;被告人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三千七百七十元,责令退赔。

梁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抢劫罪事实不清,其不知道抢劫的事。

上诉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梁某甲关于原判抢劫罪事实不清,其不知道抢劫一事的辩解,与经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不符。现有人易才学、秦启平的陈某、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可以证实,梁某甲参与实施了伙同他人抢劫并勒索被害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故其辩解与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未认定梁某甲累犯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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