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盗窃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82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领,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0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4日凌晨,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商管理所被盗两只狗(价值人民币2500元)。当日5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案发地附近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并在其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京x)内,起获被盗的两只狗(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作案工具及物品:银灰色京x小型客车一辆、蓝色京x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黑色驾驶证一个、银灰色UNI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银灰色面包车并非其所有,不应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系其个人所有,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吴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及行驶证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作案工具及物品:银灰色京x小型客车一辆、蓝色京x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黑色驾驶证一个、银灰色UNIS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某某。

三、在案扣押物品驾驶证(黑色)一本、银灰色UNIS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吴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