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移交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分局,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本案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7年秋季至冬季,被告人马某某在宁夏红寺堡开发区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马某辉(己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其中三次30克,一次20克。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10克。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马某某让马某辉往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号为x)上打款,其通过客车将毒品捎运到榆林与马某辉进行交易,累计给马某辉贩卖毒品海洛因15次,合计956克。
2007年秋季,马某某在宁夏同心县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40克。此后至2008年2月份,在榆林市桃源大酒店,马某某先后三次分别贩卖给XXX毒品海洛因100克、30克、30克。四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
2008年元月至2008年4月间,马某某让XXX往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卡号为:x)上打款,然后通过客车将毒品捎运给XXX,累计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共计127克。
2009年3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在同心县X镇抓获马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
上述事实,有买毒人马某辉、XXX、XXX等人的证言、银行打款凭证、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毒品以及毒品检验鉴定书在案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17克,数量巨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故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进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