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17时许,李某忠驾驶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车),沿二支排渠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99元。经查,豫x号货车车主是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该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杜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19.3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x.50元。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杜某某的长女杜某,X年X月X日出生;杜某某的长子杜某,X年X月X日出生;杜某某的母亲冯克美,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三人均属农村居民,杜某某兄弟姐妹共三人。杜某某系城镇居民。另查明,杜某某已从新乡县交警队取走预交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的货车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杜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华星药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7322.5元(202天×36.25元/天)、护理费6133元(800元/30天×1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10元/天×115天)、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x元(x×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10元(3044元/年×15年×10%÷2+3044元/年×19年×10%÷3),精神抚慰金x元(酌定),车损899元,以上共计x.5元。因货车司机李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x.8元及鉴定费920元,合计x.8元,由被告华星药厂承担70%即x.96元。华星药厂已垫付给杜某某的治疗费x元,杜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华星药厂x.04元。故对原告杜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各项赔偿款x.5元。二、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应支付给原告杜某某各项赔偿款x.96元,华星药厂已垫付给杜某某的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给杜某某后,杜某某应返还给华星药厂x.04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2000元。
杜某某上诉称:根据《河南省道理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赔偿非机动车60%-9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责任很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同意赔偿所有医疗费,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新乡华星药厂承担7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后期治疗的费用x.84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该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以上诉人只能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计算的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超出了被上诉人请求赔偿13年,而且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杜某某的的十级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事故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星药厂辩称:答辩人对原审民事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诉人杜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诉讼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星药厂聘用的司机李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某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审判决由杜某某与华星药厂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杜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上诉要求对后期治疗的医疗费x.84元及其他费用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出具的取内固定费用约肆仟元左右的书面意见,不足以确定杜某某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告知杜某某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322.5元、护理费61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899元,共计x.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杜某某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x.8元,由华星药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96元;因华星药厂已经先行赔付杜某某x元,扣除其应付的赔偿款x.96元后,华星药厂多付的x.04元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杜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可由华星药厂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责任与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赔偿范围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杜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322.5元、护理费61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899元,共计x.46元(已扣除河南新乡华星药厂先行赔付的x.04元);
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杜某某负担1638元,由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杜某某负担480元,由河南新乡华星药厂负担1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杜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某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