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0日10时许,卧龙区X镇X村民吴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季某群发生口角,季某群的儿子被告人季某上前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0日10时许,卧龙区X镇X村民吴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季某群发生口角,季某群的儿子被告人季某上前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鼻骨骨折及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某人民币x元。吴某某对季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季XX、赵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楠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