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小名:小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本市大南门外的东拐街西口,遇到被害人李XX正拉一三轮车旧纸箱到大南门外废品收购站去卖。尤某某拦住李XX,向其要买烟钱,被李XX拒绝,尤某某就照李XX的面部'd了几耳光,强行将李XX的三轮车推走,并把该车废纸箱卖于大南门外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8元。被抢三轮车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大南门外东拐街西口遇到拉一三轮车旧纸箱的被害人李XX。被告人尤某某向李XX要钱买烟遭拒绝后便朝李XX的面部'd了几耳光,强行将李XX的三轮车推走,将该车废纸箱卖于大南门外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48元,10元钱买了一盒红旗渠香烟。后其行至大南门桥头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评估鉴定,被抢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元。该车及138元钱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9日晚上9点多,其在大南门外十字路口碰到在中大商贸城收纸箱的男子,向该男子要钱买烟,该男子说没钱,其让该男子卖纸箱买烟,该男子不干,其就朝该男子脸上打了几巴掌,该男子蹲在地上捂着脸,其就将该男子的三轮车骑走将车上的纸箱卖了140多元钱,10元钱买了包红旗渠烟。之后在大南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0年7月9日晚上,其拉一三轮车旧纸箱走到大南门夜市X路口,有个叫“小标”的人让给他买烟,其说没钱,那人就说这车是他的了,并让其滚,朝其脸上抽了几耳光,当时其被打懵了,那人骑着三轮车就跑了。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晚上9点多,有一光着上身的男子推一三轮车纸箱到其位于大南门外的废品收购站卖,共卖了148元。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晚上9点多,有一光着上身的男子在其位于大南门附近的便利店里买了盒10元的红旗渠香烟。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元。
6、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7月9日晚,被害人李XX报案称其装满纸箱的三轮车被一光着上身的男子抢走。公安人员带领被害人立即查找,行至大南门桥头附近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
7、案发地点、被抢车辆及纸箱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人力三轮车、138元钱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