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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1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x-x),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将其注册商标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申请专利行为所在地不应成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上诉人的侵权地无法确定,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经许可将其注册商标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专利申请行为的实施地应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因该专利申请行为的实施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因被上诉人已选择在被控侵权行为地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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