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公里+185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良镇X村民程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吕xx)相撞,致程xx、吕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巨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4日吴某某到博爱县交警队投案。
案发后,双方在博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到博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