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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司某某窜至博爱县丝织厂家属院内,将张xx家的储藏室门捅开,盗走一辆价值1755元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120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司xx、马xx、王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起赃、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其辩称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

(罚金限被告人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司某某非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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