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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诉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6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笃庆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巧尔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巧尔曼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该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博维世纪商贸中心(简称博维商贸中心)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知识产权范畴,因此而产生的纷争应属知识产权纠纷民事案件。本案中,博维商贸中心因与巧尔曼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纷争而向本院起诉,由于北京市大兴区属本院辖区,而该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民事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该案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巧尔曼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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