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层D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110。
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简称九星恒隆公司)诉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千安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华,被告千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学、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恒隆公司诉称:我公司受让取得x.X号“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简称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不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小飞人”牌“红外感应垃圾桶”侵权产品,此外被告还在各种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通过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告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3、在《知识产权报》上赔礼道歉;4、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5、承担原告合理支出x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类证据,共计11份。
第一类证据,为原告证明其拥有相应的专利权。具体包括:
证据1系本专利证书,证明原专利权人于2002年3月28日申请、2003年1月8日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据2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及保护范围;
证据3系本专利2005、2006年度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每年都缴纳专利年费,原告专利始终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系本专利专利权转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受让取得本专利权;
证据5系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二类证据,即证据6,系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类证据,为原告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
证据7系本专利检索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2400元;
证据8系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336元;
证据9系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
证据10系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78元;
证据11系律师费发票(记帐联),证明原告支出1万元。
被告千安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从2005年4月开始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从未大量销售和广泛宣传,系从慈溪市东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日公司)进货500只,仅销售38只,现已停止销售。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系被告与东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系发票,证明被告从东日公司购进感应垃圾桶500台。
2006年7月7日,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具体包括:
证据1系申请日为2002年7月8日、专利号为x.8的“红外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东日公司提供,证明涉案垃圾桶享有合法专利权;
证据2系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x.X号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系《技术转让协议》,证明x.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允许东日公司生产红外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
证据4系发票两张,证明x.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的情况;
证据5系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垃圾桶系按照x.X号专利制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证据8-10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7是复印件,证据11是发票存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出示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证据7与原件相符的证明,以及证据11的原件。原告认可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证据1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被告则辩称其证据1系按交易习惯通过传真件交叉签署合同,购货发票与《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故应予认可。
至于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于属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对本案审理不具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8日,专利号为x.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翠雯。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包括上桶体(1),下桶体(2),桶盖(3),感应窗(4)以及驱动装置(5),其特征在于,感应窗(4)以及驱动装置(5)均安装于上桶体(1内),桶盖(3)与上桶体(1)铰接并于铰接一侧固接有一扇齿轮(31),该扇齿轮(31)与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1)套盖于下桶体(2)上,套盖接合处的上桶体(1)外侧沿大于下桶体(2)外侧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上桶体(1)底沿具有沿周边延伸的环圆形凹槽,上桶体(1)通过此凹槽与下桶体(2)上沿边套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下桶体(2)开口处侧壁外凸,一种压圈(21)嵌套于此外凸侧壁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5)可以是一种由齿轮副组成的传动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其特征在于,驱动装置(5)包括减速齿轮组和传动齿轮组,减速齿轮组与电机连接,传动齿轮组与扇齿轮(31)传动连接。”
2003年1月6日,林翠雯将本专利权转让给九星恒隆公司。
2005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中记载检索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2005年4月20日,千安达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千安达公司以单价60元向东日公司购进500个红外线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
2006年3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九星恒隆公司北京总代理北京绿环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李长红到北京市百货大楼购得千安达公司生产的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2个,支付336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小飞人”商标和千安达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
另查,九星恒隆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采购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九星恒隆公司系“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应当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侵犯其专利权,由于被告认可该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生产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当承担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虽然被告否认其为生产商,并举证欲证明真正的生产商是案外人东日公司,然而,在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标明其企业名称。对生产商而言,一般采取商标指示或者直接注明生产商的方式来区分产品来源;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是包装上注明的厂商。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使用和销售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则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其自己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单价168元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与案外人东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也表明了被告以单价60元购进500个被控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均不能清楚地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数量以及获利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事实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DR-305型小飞人红外感应垃圾桶;
二、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赔偿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北京千安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