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霍某某借我社款6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担保。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6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霍某某款6万元,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流动资金,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到期后,被告清利息到2009年12月31日,本金6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自愿担保协议书两份、身份证明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霍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