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冈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春霞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60岁,青冈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春霞的母亲。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88年10月11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7月25日,被裁定假释,于当日释放。2002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让胡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吉利,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于200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春霞的父母附带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让胡路区X路三角线平房家中和其邻居张春霞喝酒,因商量二人私奔的事,被告人韩某无所需费用而发生争吵,韩某用斧子向张春霞头部猛击数下致张春霞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怕事情败露,将张春霞的尸体埋入自家的土豆窖中,并用水泥封上。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春霞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对被告人韩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生活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韩某辩称只对被害人张春霞打击一下而不是数下。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让胡路区X路三角线平房家中因琐事与其邻居张春霞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从自家厨房内取来斧子向张春霞头部猛击数下,致张春霞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怕事情败露,将张春霞的尸体埋入自家的土豆窖中,并用水泥将窖口封上。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韩某到让胡路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在其家土豆窖内找到被害人张春霞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春霞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
由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2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3824、4×10×2÷3=(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让胡路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队根据被告人韩某的投案供述,在让区X路三角线平房韩某的住处地窖中发现一女尸,经辨认死者系张春霞。2、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春霞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严重致颅脑损伤死亡。3、被告人韩某于1988年10月11日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大庆监狱出具的被告人韩某于1996年7月25日因假释被释放的证明。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告人韩某供述的被害人的着装情况与现场勘查一致。6、大庆监狱证明被告人韩某前罪刑期至2000年6月10日期满。7、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虽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不足以从轻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应从轻惩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辩称打击被害人一下的辩护理由与法医鉴定不符,不予采纳。对由于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执字第X号假释裁定书;
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完刑期三年十个月十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朱某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