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泰健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C-16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发国泰信息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物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卫星大厦五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铁物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泰健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健腾公司)、北京联发国泰信息技术研究所(简称联发国泰研究所)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裁定认定门头沟区为两上诉人住所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上诉人均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西南饭店办公,该地是两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办公地和营业所在地,并有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为证,因此在法院管辖上应确定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第二,本案争议金额较低、影响小,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物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铁物讯公司)指控华泰健腾公司和联发国泰研究所共同侵犯其网络著作权并从事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华泰健腾公司和联发国泰研究所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华泰健腾公司和联发国泰研究所所提供的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西南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华泰健腾公司和联发国泰研究所的实际办公地点和营业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华泰健腾公司和联发国泰研究所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泰健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京联发国泰信息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