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地侮辱我,特别是在2010年被告不让我和他共同居住,为此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何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是否吵打已记不清了,我没有不让她和我共同居住,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长女何某×,2008年农历12月生育次女何某×,两个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到被告务工处,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致使原告回到家中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同意,但也要求抚养孩子。
另查明,原、被告在家中所居住的两间砖混平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和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点矛盾和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加强了解、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