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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云XX,女,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李XX,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因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闻不问,结婚近10年来,从没有在节假日给原告的父母任何问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实行经济上的AA制,所以双方实际上已没有太多的牵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X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可以定时探视,但事先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直至情况发生改变;3、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抚养费和教育费一人一半支付至女儿年满18岁为止,女儿的大学费用再由三人协商解决;4、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所述的拳脚相加的问题,每次争吵都是原告先动手,这是原告方已承认过的事实;2、关于探望原告父母的问题,被告没有去看望原告的父母是事出有因。结婚初期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的父母,只是近几年原告不再来看望被告的父母,原告也不让被告去看望原告的父母,说原告的父母不欢迎被告,被告觉得去了也没意思,才没有再去原告的父母处探望。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云XX与被告李XX因在同一个学校任教相识恋爱,于2000年1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购买的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房屋一套。2003年起,原、被告在经济上开始实行AA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云XX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X由原告云XX抚养至其组织新的家庭之前,此期间女儿李X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李XX承担,如原告云XX组织新的家庭,女儿李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云XX按月支付女儿李X的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李X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房屋一套由被告李XX居住、使用,被告李XX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补偿原告云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云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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