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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经一初字第5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职员。

被告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大庆商业银行)诉被告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坤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诉称:1999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6.3375‰,此借款被告以该公司制药设备及桑塔纳2000型印地安红车号黑(略)轿车及开发区大新经贸公司、开发区联通建材经销处在开发区信用社的51.8万股权质押等作借款抵押担保。1999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原开发区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6.045‰,开发区信用社分四次将借款发放给原告,此借款被告以孙某民座落在红岗区X乡金山堡工业小区面积为963平方米土地及附属房屋建筑面积2123.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及村镇房屋抵押登记,土地证号(略),房证号(略)。借款到期后我行原开发区信用社多次催索,被告均未按合同履行给付某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开发区信用社于2002年3月20日下达370万元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被告签章。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某款本金370万元、利息(略).0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钰坤集团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大庆商业银行提交证据如下:1、1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开以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2、1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170万元;3、1份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4、1份制药设备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用制药设备作抵押;5、1份质押合同,证明开发区大新经贸公司与开发区联通建材经销处同意用二公司在开发区信用社的股权为借款质押担保;6、1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开以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7、4份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8、1份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9、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告对借款抵押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10、1份私有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被告用孙某民土地及房屋作抵押;11、1份房产协议,证明原告所属的开发区支行、被告与孙某民签订房产抵押协议;12、1份抵押保证书,证明孙某民自愿用自有土地及房屋为被告借款抵押;13、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承认;14、1份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金额(略).09元;15、1份诉讼费收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均为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钰坤集团拖欠原告借款(略).00元和利息(略).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00元;

二、被告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款利息(略).09元。

上述二项合计(略).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某。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大庆市钰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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