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股份给水分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附企建筑机械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经短暂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育问题经常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2、既然不同意离婚,就不涉及财产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6日举办结婚典礼,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契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商业银行储蓄明细清单(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对原告邓某某还有感情,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原数额为87万元减至20万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87万元交纳案件受理费36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