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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与香港格兰特有限公司(GRANDMOMENTCAPITALLTD.、杨某乙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284号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原名大某埠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大连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审计室副处长,住(略)。

被告香港格兰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P.O.(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大连丰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X号华岛商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香港格兰特有限公司((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李玉芬,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其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将其所属“金功”轮交付被告使用,但第一被告欠付其船舶租金(略).27美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始终未得清偿。“金功”轮系第二被告接受并实际使用,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向第二被告催缴过租金,第二被告亦曾向原告发生过租金结算单。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略).27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未与第二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二被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的代管协议代管“金功”轮,因此,代第一被告接收“金功”轮,并与原告有过函电往来,但此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租船合同关系。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了租船合同、催款函、“金功”轮租金结算单、代管船舶通知等书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故本院对双方诉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1997年12月31日原告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第二被告系“金功”轮被第一被告租用后的代管人;1998年2月17日原告将“金功”轮交与第二被告(原告当时认为是向第一被告履行的交船义务);1998年3月5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发出过一份催索租金函;1998年9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过一份关于“金功”轮租金结算函;第一被告租用“金功”轮期间欠付租金(略).27美元。

对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第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评判如下: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其“金功”轮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租用“金功”轮期间的租金。欠付租金系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合同相对人享受和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的除外,本案显然不属于此两种情况,更何况,即使在此二种情况下,当第二人未履行或未向第三人履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合同原双方当事人承受)。原告所列举的诸如第二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船舶、第二被告曾向原告发过租金结算单等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订租船合同的主体,相反,作为“金功”轮被第一被告租用后的代管人,第二被告为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行为却是正当而合理的。至于原告单方向第二被告催缴租金的行为,更不能表明第二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订租船合同项下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未提供其他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租金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略).27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树杰

审判员于新平

审判员杏媛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信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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